必一运动官网【以案说法】“连环买卖”的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吗?
必一运动官网张某取得征地拆迁安置房。案涉房屋位于宜昌城区某乡镇临街路段,建于集体土地之上。
张某因欠债,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40万元卖给刘某抵偿债务。刘某购房后,并未入住。
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41万元卖给李某,李某当日向刘某付清了全部房款。李某购房后,也未入住。
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王某,王某当日向李某付清了全部房款,并装修入住,居住至今,期间以原户主张某名义交纳了水电、物业费、燃气费等。
另案中,A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A将张某起诉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张某须偿还A借款本息约35万元。
王某作为居住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付清房款,是房屋产权人,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封。但债权人A认为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就是张某的责任财产,认为王某迟迟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应自担风险,坚决不同意解封必一运动官网。
另案债权人A与房屋居住人王某就房屋能否强制执行,应否解封各执一词,故诉至法院,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西陵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自2009年经张某、刘某、李某,最终在2016年出卖给王某,期间因政策原因一直未过户必一运动官网,房屋多次买卖均有资金支付凭证,并无证据显示恶意串通、帮助债务人张某逃废债务。因此现在的居住人王某取得房屋合法有效。
王某在法院查封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未过户属于土地政策原因,王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债权人A对债务人张某享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不同于抵押权,属于普通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必一运动官网。而实际居住人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涉案房屋有为王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该权利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按“物权优于债权”原理,王某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令:确认原告王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物权人;停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房屋“连环买卖”未过户被查封引发的执行异议,王某作为终局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同、付清房款并入住,对未能过户没有过错,符合法定情形时,依旧能排除强制执行。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必一运动官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必一运动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