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纷争:父母房屋有子女出资后的继承难题必一运动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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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令登记在原、被告父亲赵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二原告各32%的产权份额;
原必一运动入口、被告的父亲赵刚与母亲刘雪莉是夫妻,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1994 年房改时,赵刚年近八旬且已退休多年,父母协商后要求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买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三居室,子女出资额占总房款96%。1998 年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父亲名下。
1996 年父亲去世,之后 21 年母亲一直在此居住,在此期间房屋所有权证由母亲保管。被告多次婚变,结婚时搬出,离婚时搬回且将自己房屋出租。母亲去世后,被告独占房屋,拒不交出钥匙。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所述不实。父亲留有字条是单方日记,不是产权归属协议。即便为借名买房,也需双方签字确认,该字条没有房屋其他共有人意见和所有实际出资人签字,不符合民事合同形式要件。
原、被告的出资应视为对父母购房的资助(借款),不存在共同出资购房及对房屋产权份额约定的事实必一运动入口。
原告所提文件规定子女应直接支付所差房款本息给房屋产权单位,而不是购房人,不存在子女与父母共同支付,只是子女对父母的资助。
原告主张与法律不符,房屋以登记为准,登记在父亲名下就是父母共同财产,子女只有继承权。
原告提交的笔记本没有证明力,只是父亲写给自己看的东西,不具备协议性质,格式不对,无父母二人签字、承诺、约定及对产权的明确表达必一运动入口,且原告手中无保存,不是协议。
权证发下来后二十多年原告未主张变更所有权,双方对出资性质未明确约定,该笔记本只证明原、被告按父母要求交购房款给父母,是经济帮助。
赵刚与刘雪莉是夫妻,原告赵启文、赵启亮,被告赵启辉及第三人赵启贵是他们的子女。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是赵刚承租单位的公房。1994 年 4 月 21 日,赵刚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将房屋卖予赵刚,售价12474 元。1996 年 3 月 14 日赵刚去世,1998 年 1 月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刚名下。2017 年 12 月 12 日刘雪莉去世。
诉讼中,二原告表示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各占32%所有权份额。庭审中,原告出示赵刚日记本,记载“1994 年 8 月 16 日由子女各集资 4000 元购得现住房共价 12474 元(差额由我们父母添补)”,还有赵启文 1994 年 8 月记账本,支出购房款 4000 元,同时提供北京市规定相关内容。
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述必一运动入口,虽认可二原告及被告在父母购房时各自出资4000 元及赵刚记载内容真实性,但认为出资行为与房屋权属无直接关系,记载内容不是协议效力,只是客观描述,出资行为是对父母购房的资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文件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刘雪莉在2016 年 2 月 18 日作出自书遗嘱,将其在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分配,由被告赵启辉继承六分之五、第三人赵启贵继承六分之一。赵启辉已将二原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该案正在审理中。
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购买后所有权登记在父亲赵刚名下,赵刚、刘雪莉相继去世后,二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各享有32%的所有权份额,并提供赵刚日记本、赵启文记账本及相关政策文件佐证。
然而,赵刚日记本虽记载购房出资情况,但不能直接确认房屋为各方共有,也不能反映出相关权利人对房屋购买后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产权登记的重要性:在房产纠纷中,房屋产权登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般情况下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
证据的关联性与充分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仅要真实,还需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明确反映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仅有出资事实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产权归属。
合同形式要件的意义:对于涉及产权约定的事项,若要构成有效的法律协议,应符合相应的合同形式要件,避免因形式缺失导致权益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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