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一运动商品房陷阱61:房屋被法院查封 买受人如何救济?
必一运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被告与第三人等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中,依被告申请查封了位于某地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但是,案涉房屋已被第三人出售给原告,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居住且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原告通过他人向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法院作出zy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某地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专用票据为某某公司2单方出具的凭证,某某公司2系利害关系人,有伪造收据的动机和可能。银行流水则显示所有房款均非由原告本人向某某公司2付款,而是由名为宋某、刘某的账户进行转账,原告提供证据说明其与宋某为母子关系,但因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已年满18周岁,因此宋某于2020年12月31日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法定代理行为,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成年后与宋某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因此116万元付款部分存疑。据预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应将房款汇入某某公司2预售资金监管账户(XXXXXXXXXXX********),此亦为预售合同中某某公司2唯一预留的银行账户,而宋某汇款的账户与合同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22年10月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2于2020年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必一运动,并随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青岛市范围内无其他居住房屋。故原告符合《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主张依法可予支持,案涉房屋上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必一运动,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必一运动。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必一运动,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必一运动。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